关于对《清洁取暖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日期: 2023-04-26 浏览量:1068 来源:阜新市生态环境局 责任编辑:骆文彬 文字大小:

4月7日,市生态环境局联合市人大、市司法局对《阜新市清洁取暖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现向广大群众征求意见,如有意见请反馈至我局

公示时间:2023年4月26日至2023年5月5日。

联系人:汪慧玲

联系电话:6325184

电子邮箱: fxsltb@126.com

 

阜新市清洁取暖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有序促进清洁取暖,保障公众健康,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清洁取暖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清洁取暖,是指利用天然气、电、地热、生物质、太阳能、工业余热、清洁化燃煤、核能等清洁化能源实现低排放、低能耗的取暖方式。

第三条【基本原则】  清洁取暖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规划先行、属地负责、源头治理、促管结合、用户可承受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和部门职责】  市、县(含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清洁取暖推广以及燃煤污染防治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设立专项资金用于保障清洁取暖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清洁取暖促进工作协调机制,指定有关部门(以下统称清洁取暖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清洁取暖促进工作。其他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清洁取暖促进相关工作。

第五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清洁取暖促进工作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公众的清洁取暖意识。

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开展清洁取暖以及燃煤污染防治工作的公益宣传,加强舆论引导,增强公众的环保意识。

第六条【规划引领】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清洁取暖促进工作长效机制,并纳入能源发展、供热、城乡建设等专项规划。

市清洁取暖综合协调部门应当发布清洁取暖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使用指南等指导目录,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统筹分类实施】  市、县清洁取暖综合协调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城乡清洁取暖工作,充分考虑用户特点及需求,分类分步推广、改造、升级清洁取暖方式和措施。

城市建成区实行集中供暖燃煤锅炉超低排放的方式,实现清洁取暖。

乡镇、村等实行集中供暖的,采取生物质、电等清洁化能源方式,实现清洁取暖。

农村分散式取暖的,采取太阳能、电、生物质等清洁化能源方式,因地制宜、因户施策实现清洁取暖。

第八条【政策、资金支持】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清洁取暖的财政政策、产业政策、技术开发和推广利用政策。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地方财政安排的清洁取暖促进工作资金,引导社会资金,支持清洁取暖项目建设。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为清洁取暖促进工作提供金融支持。

第九条【科技、运维保障】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企业开展清洁取暖技术研究,培养和引进技术人才,推广使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

市科学技术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和支持清洁取暖技术产品的研究、推广和利用。

实施分散式清洁取暖项目的单位,应当建立与清洁取暖保障能力相适应的售后运营服务体系,健全清洁取暖24小时服务热线和管理平台,及时提供使用指导、上门维修等服务。

第十条清洁化能源保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清洁化能源供应和保障机制,支持清洁化能源项目建设,建立固定的生物质等清洁化能源供应点,保障清洁化能源质量安全、价格稳定、供应及时。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电力负荷需求,有计划地开展电网改造升级,满足清洁取暖用电需求。

鼓励和支持采用原料换燃料、就地加工、就地使用等方式,提高清洁化能源供给能力,降低清洁取暖成本。

第十一条【禁燃区划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向社会公布。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煤炭及其制品等高污染燃料用于取暖。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煤集中供暖项目,以及在用燃煤集中供暖设备、设施,应当达到国家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示范引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清洁取暖示范区建设。市清洁取暖综合协调部门应当引导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学校、医院等公共建筑率先使用清洁取暖新工艺、新设备。

鼓励和支持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参与清洁取暖示范镇、示范村、示范街创建。

第十三条【督查考核】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清洁取暖促进工作纳入年度绩效考评。

完成清洁取暖年度目标任务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奖励。对于在促进清洁取暖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未完成清洁取暖年度目标任务的县,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约谈并责令限期完成整改。

第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销售煤炭及其制品等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职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六条【附则】  本条例自20241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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