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6-04-30 浏览量:67 来源:阜新市生态环境局 责任编辑:张鹏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阜新承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韩光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PB5Y
地址: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商务局二楼办公室203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阜新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环境执法人员根据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线索移交函》(阜检行刑反接〔2026〕1号)移交线索及2024年5月27日、2026年1月27日对你单位进行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存在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3月17日以《阜新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阜环罚告字〔2026〕301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2026年3月23日,你单位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6年4月9日召开听证会议,你单位参加此次听证会,法定代表人韩光强提出2大项4小项申辩意见。听证会后,经我局合议认为,你单位存在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我局对你单位的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予以处罚。
根据《阜新市生态环境局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七条“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一)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程度、企业经济承受能力以及社会影响;总表1、表43: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罚款幅度裁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15万元整。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阜新银行中华路支行
户名:阜新市生态环境局
账号:12011000006083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新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申请细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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