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6-04-27 浏览量:98 来源:阜新市生态环境局 责任编辑:张鹏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当事人名称:阜新孚隆宝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小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NM2T
地址:辽宁省阜新市阜新县伊吗图镇伊吗图村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5年7月10日、1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中进行,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11月13日以《阜新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阜新县环罚告字〔2025〕47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
你(单位)在2025年11月19日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5年12月23日召开听证会,并于2026年2月6日召开党组会议,维持拟处罚决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
同时根据《阜新市生态环境局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七条“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一)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程度、企业经济承受能力以及社会影响;总表1、总表2和总表3。”、“表21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罚款幅度裁定”的规定进行裁量。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柒万元整。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阜新市生态环境局阜新县分局开具罚款缴纳通知单,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新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向细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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