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阜新县环不罚字〔2025〕05号

日期: 2026-01-27 浏览量:108 来源:阜新市生态环境局 责任编辑:张鹏 文字大小:

当事人名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铭凯大环保新型墙体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陆建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5E

地址: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国华乡国华村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5年10月2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隧道窑废气筒监控点在2025年9月9日至10日二氧化硫小时浓度小幅超标持续16小时未报告。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证据。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如实进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说明原因。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下的污染物排放计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12月15日以《阜新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阜新县环不罚告字〔2025〕05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鉴于你(单位)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初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环境影响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及阜新市生态环境局《阜新市生态环境领域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第十八项:“其他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适用条件:1.依法适用;2.2021年7月15日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并责令该公司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杜绝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新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向细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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