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阜新县环不罚字〔2025〕20号

日期: 2026-01-06 浏览量:92 来源:阜新市生态环境局 责任编辑:张鹏 文字大小:

当事人姓名:张华

身份证件号码:2109**********1111

住址:辽宁省阜新市阜新县东梁镇哈拉户稍129号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5年5月1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所有重型载货车(辽J39259)使用螺母垫高温度传感器。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6月27日以《阜新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阜新县环不罚告字〔2025〕20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鉴于你(单位)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无主观过错,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环境影响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及阜新市生态环境局《阜新市生态环境领域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第十八项:“其他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适用条件:1.依法适用;2.2021年7月15日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并责令加强学习有关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污染防治相关知识,杜绝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新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向细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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